哈尔滨市农业经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编辑:李宏文档来源:更新时间:2017-2-19 14:58:15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处罚标准 |
具体情形 |
具体裁量标准 |
处罚依据 |
|
1 |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
对于检查中查出的侵占、平调、截留、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能主动退还的 |
对责任人处以300元-4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
|
|
对于检查中查出的侵占、平调、截留、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不能主动退还的 |
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400元-500元罚款 |
|
|
2 |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3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的:1、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2、资金筹集;3、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4、较大投资项目;5、村干部报酬;6、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4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未专款专用,挪作他用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5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加强专用基金管理,未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6 |
对大中型机械设备、建筑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报乡(镇)经管站组织评估后进行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7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未实行聘任制,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未报县经管站备案。对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担任本村财会人员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8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未取得《会计任用证》上岗。对财会人员未保持相对稳定,未征得乡(镇)经管站同意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9 |
对乡(镇)经管站未实行村财会人员集体办公制度,未以村为单位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余额控制总账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200元-300元罚款,造成的集体资产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
|
|
10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未及时入帐核算,设帐外帐、小金库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1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未按时收回,未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的。对核销坏帐,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未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2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未入账核算,兑付有价证券,未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3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资产未列为固定资产。对未建立固定资产账册,未定期盘点,未将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未做到账、实相符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4 |
对固定资产未按下列规定计价的:1、购入的,按买价加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2、接受捐赠的,按市场价计价;3、改建、扩建的,按原价加因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在改建、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4、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5、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按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5 |
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下列规定提取折旧的:1、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2、农业基本建设设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3、建筑物按使用年限提取;4、其他固定资产按综合折旧率提取。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6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建立产品物资账册和保管、使用制度,未定期盘点,对产品物资的变动情况未及时登记,未做到账、实相符,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未查明原因及时处理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7 |
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未履行下列义务的:1、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2、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3、按农村会计制度要求,记好会计账目;4、真实、准确、及时填写农业经济报表。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8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会人员离任时,未办理交接手续,未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未报乡(镇)经管站验印存档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19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未至少二次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20 |
对未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村集体所有资源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
|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
21 |
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未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重置更新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
|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
|
22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未清查资产,未清理债权债务,未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
|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
|
23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未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
|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
|
24 |
对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处罚 |
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10%至20%的罚款。 |
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已经归还的 |
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10%至15%的罚款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
|
|
|
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尚未归还的 |
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15%至20%罚款 |
|
|
25 |
对出现下列行为的:1、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2、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4、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5、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1千元的罚款 |
对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
处以500元至6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九条 |
|
|
|
|
对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 |
处以600元至700元罚款 |
|
|
|
|
|
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
处以700元至800元罚款 |
|
|
|
|
|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
处以800元至900元罚款 |
|
|
|
|
|
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
处以9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26 |
对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增加农民负担的 |
由县以上农业委员会责令限期清退财物,并可给予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对能主动清退财物的 |
给予非法收取金额5%以内罚款 |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 |
|
|
|
|
对不能主动清退财物的 |
责令限期清退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金额5%-10%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
|
27 |
打击报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贪污、侵占、挪用、损失浪费集体资产的 |
由乡(镇)经管站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
|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28 |
侵占集体固定资产 |
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
|
|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