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违法程度 |
情节及后果 |
处罚幅度 |
1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非禁渔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渔获物不超过150公斤的 |
处500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非禁渔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渔获物超过150公斤的 |
处5000—10000的罚款 |
较重 |
在禁渔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渔获物不超过150公斤的 |
处5000—10000的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在禁渔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渔获物超过150公斤的 |
处10000—50000的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
2 |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非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或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非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处2000—3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在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或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处3000—5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在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
3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再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处二万以下罚款 |
较重 |
初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造成他人损失的 |
处二万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构成犯罪的 |
处二万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轻微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初次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
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 |
一般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再次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
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5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较重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罚款1000—5000元 |
严重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罚款5000—10000元 |
6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轻微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
一般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20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1000元罚款 |
较重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200—500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50000元罚款,并没收渔具 |
严重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100000元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
7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轻微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其中一项的 |
处1000元罚款 |
一般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两项的 |
处1000罚款并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
较重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两项以上的 |
处1000—10000元罚款,应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严重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两项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处10000—50000罚款,应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8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未造成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5000的罚款 |
一般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造成一般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10000的罚款 |
较重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造成较重后果的 |
吊销捕捞许可证 |
严重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0—10000的罚款 |
9 |
违反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 |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0年8月13日修订)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4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6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7-8倍以下的罚款 |
10 |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
严重 |
渔业船舶超出检验期未经检验 |
没收该渔业船舶 |
11 |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没收该渔业船舶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检查发现应当报废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检查发现应当报废的机动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检查发现应当报废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没收该渔业船舶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
严重 |
再次检查发现应当报废的机动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构成犯罪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轻微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 |
一般 |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未造成后果的 |
处1000-5000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较重 |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造成后果的 |
处5000-10000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13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检查时为作业的 |
责令立即改正 |
一般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检查时正在作业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严重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
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
轻微 |
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
一般 |
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情节一般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的处分 |
较重 |
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情节较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的处分 |
严重 |
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渔船超载;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 |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1998年10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渔船超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 |
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6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轻微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一项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罚款 |
一般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两项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500元罚款 |
较重 |
违反上列行为两项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1000元罚款 |
17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严重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8 |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轻微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2倍 |
较重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3倍 |
19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未造成损失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2倍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造成损失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4倍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未造成损失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8倍的罚款 |
严重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造成损失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
20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
轻微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未造成后果的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2000元 |
一般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造成后果的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2000-5000元 |
较重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未造成后果的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万以下 |
严重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造成后果的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
21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22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一项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1-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两项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三项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4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违反上列所有行为的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4-5万元的罚款 |
23 |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一般 |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
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 |
从重处罚 |
24 |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冒用、租借他人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25 |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在渔港不服从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第十三条:“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对非机动船舶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
处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
处100元至500元 |
较重 |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
处500元至1000元 |
26 |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一般 |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情节一般的 |
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一般的 |
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7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较重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的罚款 |
28 |
违反规定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轻微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造成一般事故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
一般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造成重大事故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较重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造成特大事故的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严重 |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
从重处罚 |
29 |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一般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
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船 |
30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轻微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污染较轻的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造成较重污染的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造成重大污染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31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未对渔港造成危害后果的 |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
较重 |
违法行为对渔港造成危害后果的 |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罚款 |
32 |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证书内容与持证人信息有少数不符的(一项) |
处50元罚款 |
一般 |
证书内容与持证人信息严重不符的(多项) |
处200元罚款 |
33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破坏较轻微的,可用其他补救措施补救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
一般 |
破坏到一定程度,已经无法补救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破坏较重的 |
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破坏严重的 |
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4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 |
轻微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
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 |
一般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 |
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400总吨以上船舶 |
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 |
35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确属初犯,且认识到错误能主动纠正此行为 |
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
严重 |
不能认识错误,不与渔业部门合作,拒不纠正此行为 |
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6 |
向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没收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500元罚款 |
较重 |
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 |
没收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7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轻微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未造成后果的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造成轻微后果的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造成一般后果的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
严重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38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或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机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轻微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未造成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造成一般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造成较重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造成严重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渔业渔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或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40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检查时未作业 |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检查时未作业,过期不改的 |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检查时作业 |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检查时作业,过期不改的 |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41 |
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检查时未出航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检查时出航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2 |
船舶进出渔港未办理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管理或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一般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
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 |
吊销船长证书 |
43 |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毒物质散落或泄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一般 |
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
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44 |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止海洋污染证书与文书或未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轻微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 |
对船长予以警告 |
一般 |
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
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5 |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管理机关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一般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未造成后果的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46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法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法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轻微 |
未按规定办法登记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办法登记并离港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7 |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一项的 |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两项的 |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上列行为其中三项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48 |
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逾期不办理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 |
应责令其限期办理 |
一般 |
逾期不办理的,借故拖延不办理的 |
对当事人并处50元罚款 |
较重 |
逾期拒不办理,并继续使用未经审验证件的 |
对当事人并处100元罚款 |
49 |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完毕的 |
处200元罚款 |
较重 |
逾期不改的 |
处500元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且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50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过核定航区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轻微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
处200元罚款 |
一般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
处500元罚款 |
较重 |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 |
处1000元罚款 |
51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较重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 |
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
严重 |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
应当从重处罚 |
52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轻微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渔获物在5公斤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2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渔获物在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30公斤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8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
53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犯 |
应当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罚款 |
较重 |
累犯 |
应当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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